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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2016.01.28

第一部分 新出台企业所得税政策

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资产(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第二部分  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收入确认问题

税前扣除问题

重组问题


 

第一部分  新出台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相关规定: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范围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不一致的,按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相关规定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用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应分别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四)该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二、资产(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一)资产(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解析


1.适用情形


 

(1)原则规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2)具体情形:


 

①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股权)并增加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相关规定: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被称为企业的留存收益。


 

②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股权)并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③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股权)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④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间划转股权(资产)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具备条件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3.处理方式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资产(股权)划转行为的税务处理


1.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形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


 

2.税务处理


 

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原交易双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股权)并增加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2)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股权)并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3)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股权)

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

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4)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间划转股权(资产)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管理要求


1.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1) 《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2)相关资料


 

①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②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③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④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⑤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⑥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2.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


1.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2.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二)当事方与主导方


 

债务重组 

当事方→债务人、债权人 

主导方→债务人


 

股权收购 

当事方→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原政策规定为收购方、转让方

主导方→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原政策规定为股权转让方 


 

资产收购

当事方→收购方、转让方

主导方→资产转让方


 

合并 
 

当事方→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原政策规定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主导方→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被合并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原政策规定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分立 

当事方→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原政策规定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主导方→被分立企业

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原政策规定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三)重组日


 

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原政策规定为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原政策未对关联企业股权收购做特殊规定

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原政策规定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 

企业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原政策规定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 

企业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原政策规定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 


 

(四)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原政策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五)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


1.管理方式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将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方式由备案管理调整为申报管理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2.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

(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取消了原4号公告中需说明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的内容


 

3.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4.分步交易跨年度适用特殊重组的规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债务重组的后续管理要求


 

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6.跨境重组分期纳税的管理要求


 

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7.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的管理要求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部分  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一、收入确认问题


 

(一)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收入确认问题


 

问:一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是按照向客户收取服务款项的全额扣除支付给劳务企业费用后的余额来确认的,而计提增值税销项税的基数(计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按照收款开具发票的全额计算的,取得的货运企业的劳务发票再进行抵扣,因此造成两税申报的营业收入相差金额较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收入应如何确认?

答: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除股东投资和形成企业的负债外,均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取得的客户全额款项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支付给境内外运输企业的运输费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税务处理


 

问:企业将土地出租,租期十年,提前一次性收取十年的租金,租金收入应当如何确定?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但是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所得税上属于无形资产,那么出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是否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如果不可以,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企业合法出租土地使用权而一次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期计入所属年度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税前扣除问题


(一)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 工资薪金支出扣除时间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对于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能否扣除在实际支付年度?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因此,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可以扣除在实际支付年度。


 

2.工资薪金总额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计入汇缴年度工资薪金总额还是计入实际发放年度工资薪金总额?能否作为计算汇缴年度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计入汇缴年度工资薪金总额。可以作为计算汇缴年度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集团公司广告费用扣除问题


 

问:集团控股公司(以控股参股为主,主要收入为分红收入)为集团各公司统一宣传集团品牌而支付的广告费用,是否有扣除计提标准,分红收入等投资收益可否作为广告费的计算扣除基数?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国税函〔2010〕79号未规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可以作为计算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因此,集团控股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三)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2011年第34号公告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相关规定

利率

浮动利率:上浮幅度不封顶(城市农村信用社130%)、下浮幅度10%

引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

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2015年10月24日调整)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2.向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以下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3)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


 

(四)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职工工资总额

即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五)以前年度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追补扣除问题


 

我局纳税人2010年度申报应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40万元,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遗漏。问:该事项是否按照应扣未扣事项,允许企业重新修改2011年度及以后年度申报在税前扣除?如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应扣未扣之规定,是否允许扣除?

答:纳税人2010年度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011年及以后年度可以扣除而未扣除的,作为应扣未扣支出,按照2012年第1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以前年度应扣未扣追补扣除期限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中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退税期限为3年,那么,15号公告规定的追补期限所产生的退税应该按照哪个文件执行?

答: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七)捆绑(打包)资产损失问题


 

问: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上述“不同类别的资产”如何进行界定?即区分不同类别的标准是什么?比如债权类资产与固定资产属于不同类别的资产,则因不同原因形成的债权类资产损失属不属于不同类别的资产? 


 

答:资产的类别按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按照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企业将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捆绑(打包)的可以适用25号公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八)企业年会奖品支出列支问题


 

问:企业开年会抽奖,发给员工的奖品支出如何列支?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处理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开年会抽奖的奖品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如果是由工会组织的员工年会而发生的支出,应由工会经费开支列支,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受益人为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职员工的支出,按照税收口径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五险一金、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支出等。年会是企业一年举行一次的集会,属于企业一年一度的“家庭盛会”,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励士气,营造组织气氛,有利于企业更好地发展。员工参加年会抽奖获得的奖品,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与员工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支出计入工资薪金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从税前扣除。


 

如果是由工会组织的员工年会而发生的支出,应由工会组织留存的工会经费列支,不涉及税前扣除问题。


 

(九)关于无正当理由进项税转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问:A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根据“营改增”政策,货运代理企业增值税适用税率是6%。该企业的进项业务主要从运输企业取得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该进项业务增值税税率是11%,因此,企业进项税率远大于销项税率,形成政策倒挂。


 

该企业2014年底对于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任何原因的将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自行转出不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否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准予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得从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属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只是因企业的原因将其转出。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可以扣除前,暂不得从税前扣除。


 

(十)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

(体现以票管税的理念) 

合法有效凭据的种类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在未明确前参照《营业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税票

自制凭证(如工资单等) 

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1.股东以专利技术增资的凭据问题


 

问:企业股东以专利技术增资,是否只看资产评估报告,即可入账,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如股东以专利技术增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可以该专利技术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章程或协议等证据作为证明专利技术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的依据。


 

2.建筑施工企业预估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的,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对于施工企业


 

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预估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对发包工程等进行结算,不能取得发票,待完工结算时才能取得发票的行业特点,如不允许未取得发票的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会造成完工取得发票后需追补扣除预估施工成本,形成大量退税的问题。为了便于征管,企业未取得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的预估施工成本可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税前扣除;工程完工年度,企业应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未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凭证的,应追溯调整其已扣除的预估施工成本,计算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问题


 

(一)关于股权置换情况下特殊重组的判定标准问题


 

甲公司以其持有的控股子公司A和B 30%的股权作为对价,与乙公司持有的C和D80%股权交换,若以甲公司作为收购方,符合特殊重组条件,若以乙公司作为收购方,则不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这样就导致了同一笔股权收购业务可能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税务处理。

问:当企业间发生股权置换时,是否从一方看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在股权置换情况下,以发起方作为股权收购方判定是否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问题


 

问: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一家公司控制了A、B两个公司,B公司又控制了C公司,那么A和C公司是否属于上面文件规定的同一控制的情况?另外,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是否适用上面的同一控制的规定?


 

答: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限于直接控制的企业合并,A和C公司不是该公司直接控制的企业,因此不能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